通 知
为加强本市公共场所烟草广告管理,宣传吸烟有害健康,控制吸烟行为,创建国家卫生城市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、《广告管理条例》等有关规定,结合我市实际,特作以下通告:
一、凡在本市公共场所内及其建筑物、构筑物立面设置烟草广告以及通过路牌、霓虹灯、电子显示屏、橱窗、灯箱、墙壁、招牌、招贴、传单、挂旗、遮阳伞、空飘等媒介或形式设置烟草广告的单位和个人,均须遵守本通告。
二、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和区域设置烟草广告:
(一)机场、火车站、汽车总站、码头、广场及其四周50米范围内的建筑物、构筑物立面;
(二)各类候车室、候船室、候机室、候诊室以及影剧院、会议厅堂、体育比赛场(馆)等公共场所内;
(三)市区内一级道路两旁、绿化带、人行道、交通护栏及建筑物、构筑物的立面和城市主要进出口处;
(四)国家机关、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区控制地带及其他大型建筑物、构筑物立面;
(五)其他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内。
三、在禁止设置烟草广告的公共场所以外,需要设置烟草广告的,必须按国家规定,经有关部门审核,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后,方可设置。经批准设置的烟草广告有效期最长为一年,超过一年的,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。否则,视为非法设置。
四、经批准设置的烟草广告,必须标有“吸烟有害健康”的忠告语。广告内容不得出现吸烟和香烟包装的形象,不得使用鼓励、诱导吸烟或赞美烟质的语言及画面。
五、从事烟草广告的经营者、广告主必须在本通告颁布之日起30天内,对已设置的烟草广告进行检查。凡未经广告主管机关审批擅自设置或广告内容不符合本通告规定的,都必须立即清除或整改。逾期不清除或整改的,依法强制拆除。对在禁止区域内张挂、设置的烟草广告,必须在本通告颁布之日起30天内自行拆除。对确需保留的,必须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确认。
六、违反本通告者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广告管理法规有关规定处理。
七、本通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。
颁布单位: 广州市政府
颁布日期: 1995 08 08